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4311996********,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组**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0年11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尔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同仁路与泡桐树路口,扒窃被害人方某某外套左衣包内的白色华为P40PRO(256G)手机一部(价值5333元),后销赃获款耗用。
当日,民警根据天网在本市**路**号将被告人尔某某挡获。同年11月6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勇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票、换押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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