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刑事检察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90********,哈萨克族,专科文化,农民,新疆自治区博乐市人,家住新疆自治区博乐市**镇**村**路**巷**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家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家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家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尔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最后一次于同年4月1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尔某某自称受陈某乙的安排和协助,以到境外娱乐场所上班赚钱为由,引诱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行政处罚)一起偷越国境到缅甸上班。同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尔某某与木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临沧市临翔区出发到达耿马自治县**镇**河边境一带。
被告人李某甲自称一名叫“阿某某”(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于9月23日晚与其取得联系,商定于次日一早共同接送他人偷越国境,事成后按人头付给其报酬。9月24日一早,被告人李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帮忙“望风”,以防警察查辑,并负责与被告人尔某某电话取得联系,让尔某某等二人在**组“**小吃店”门口等候、上车。被告人李某乙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话通知,驾驶云******小客车在**组“**小吃店”门口接上被告人尔某某等数人,绕过**河新国门,从**镇**队橡胶林小道行驶至中缅交界地**房,从而被告人尔某某等数人得以出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获得900元报酬,并分别支付给被告人李某乙250元、陈某甲200元。
同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尔某某及木某某二人被缅甸果敢自治区老街一片区治安队查获并移交我国警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归案经过;
3身份证明;
4书证;
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
6物证;
7证人证言;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共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卿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尔某某、李某甲现被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电话1590691****)、陈某甲(电话1821451****)均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5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尔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