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小某某(聋哑人,真实身份不明),男,真实年龄不详,文盲,户籍所在地不详,现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4时14分,被告人小某某推自行车行走至新乡市胜利路****店门口,发现醉酒沉睡的被害人朱某某,并在朱某某身边徘徊数十分钟后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斜挎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2020年7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黑色斜挎包于价格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小某某照片、前科证明、公安指纹系统比对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尚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二份;
6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小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