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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尉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捎乘其女儿,沿中宁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湘老东北饺子馆,饭后推车准备回家时,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尉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尉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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