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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尉某某、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诉刑诉〔2017〕110号

被告人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235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凤翔县田家庄镇***村*组***号。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07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凤翔县彪角镇**村*组**号。2015年11月11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尉某某同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租车并进行质押,后尉某某在凤翔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牌号为陕A5***J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次日尉某某伪造车主的身份证件,张某某冒充车主向被害人寸某某出示同意将车质押的录音及同意书,后尉某某同寸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质押借款合同,将陕A528XJ号小轿车质押给寸芳君,从寸芳君处借款30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寸芳君实际向尉某某支付27100元。尉某某给付张某某10000元,其余17100元被挥霍。经鉴定,陕A5***J号小轿车价值94500元。后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现陕A5***J号小轿车异常并将车自行收回。

2、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尉某某用常某驾驶证在某某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C7***H的黑色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一辆。后同张某某将该车质押给吕某某,向吕某某借款30000元,20000元用于抵消之前所欠吕某某的借款,吕某某在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向张某某给付现金8500元,张某某将8500元借款又交于尉某某。经鉴定,陕C7***H号小轿车价值87750元。该车被某某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异常后从吕某某处收回。

3、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尉某某在某某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CSZ***0的白色本田锋范小轿车一辆。后尉某某将陕CS***0号小轿车质押给吕某某,从吕某某处借款12000元,吕某某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向其给付现金10000元。10000元借款被尉某某全部挥霍。经鉴定,陕CS***0号小轿车价值65850元。后该车被某某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发现异常后自行收回。

综上,被告人尉某某共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248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18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张某某、张某、刘某某、常某、常某1、霍某某、秦某、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寸某某、王某、杨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2017]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对涉案物品及涉案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微信红包截图;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尉某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振国

2017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尉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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