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01号
被告人封某某(绰号:江娃儿),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先后乘坐公交车和搭乘摩托车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街上,欲趁赶场天伺机扒窃。当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在古剑场上一卖梨的地摊前,趁被害人李某甲买梨时不备,扒窃其黑色单肩挎包内的现金90余元,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318步行街开心串串香大厅内被民警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被盗现金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被盗现金清单、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监控时间情况说明、对扣押在案现金处理的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
2.证人任某某、翁某某、黎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另具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将被盗财物归还事主,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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