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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同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封某同,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职务**,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深州市******号。被告人封某同2013年因抢劫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封某同组织彭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在逃)、刘某某(已另案处理)预谋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诈骗,当日15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街**支行,刘某某在封某同的指挥下,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所在公司转账倒现的方式骗取李某某所在公司13万元后,跑上事先在等待彭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后刘某某将诈骗的13万元赃款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转给彭某某,取现8万元交给了封某同,封某同给刘某某、张某某每人5000元、彭某某4000余元现金作为报酬。后彭某某又将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封某同指定人员。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封某同用于诈骗使用的白iphone8p手机一部;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封某同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封某同之间的微信号聊天记录截图图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同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同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同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封某同现在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一百九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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