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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洪雅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封某某搭乘客车从洪雅县至丹棱县仁美镇,在仁美镇综合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弯腰购买东西之际,将其华为NVA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实行被告人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仕珍

2020年6月11

 

附件: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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