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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号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吸毒,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封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房内,容留叶某某、周某某二人以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201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封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房内,容留叶某某以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3、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封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房内,容留叶某某、周某某二人以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4、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封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房内,容留叶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三人以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019年12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封某某家中将封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一并查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到自制冰壶及锡箔纸等吸毒工具若干,麻古4.62克,冰毒4.81克,上述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冰壶、锡箔纸、吸管等吸毒工具、麻古、冰毒等物证;

2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吸毒人员叶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检查、称量、尿液提取、检材提取及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2

附件: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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