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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封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住扬中市**街道**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封某甲因其侄女封某乙家庭纠纷问题需要帮忙,至扬中市**镇**路**号**家收银台处,与封某乙前夫肖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封某甲从肖某某手中夺过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后持该水果刀将肖邦左侧手臂及胸前刺伤。经鉴定,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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