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封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1********,汉族,初中文化,海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封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P0****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斜桥镇万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万西线3KM+330M三联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祝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祝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封某甲让其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检验,被告人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甲与被害人祝某某家属就民事赔(补)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手机通话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备案信息详情、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毒品检测结果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陈苗、楼骏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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