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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2000年8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村**组,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封某某多次利用手机刷机软件、购买新手机号码及支付宝账号等方式,编造虚假“新用户”信息,参加优惠补贴活动,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平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封某某接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封某某涉嫌刷单骗取公司补贴款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被告人封某某刷单骗取补贴款情况。

3.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封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5.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采用技术手段多次冒充新用户,参加“**”优惠活动,骗取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全忠

检察官助 理郝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525040****。

2.案卷材料二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沈**,电话:13816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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