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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封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封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华某某在被告人封某某承包的工地工作时被木板砸伤。当日下午,被告人封某某陪同华某某至泰州市**医院就诊,并冒用其丈夫高某某的社会保障卡为华某某支付挂号及核磁共振费用共计人民币419.4元。后被告人封某某为减少自己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唆使华某某至泰兴市**医院就诊时隐瞒工地受伤的真相,虚构在家中扫雪时跌倒的事实,使用华某某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华某某于2018年1月和2019年3月两次在泰兴市中医**住院治疗,使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分别为人民币11900.02元和8691.46元。被告人封某某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21010.88元。

归案后,被告人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泰兴市医疗保障局退出人民币12319.42元,同案人华某某向泰兴市医疗保障局退出人民币869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封某某及同案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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