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生活不能自理,崇义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6月19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14日至3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从赣州经开区****社区其住处窜至赣州市章贡区**镇**村工地,封某某用液压剪把工地上的变电站外面的锁给剪断,进入该变电站,后按下变电器上的断电按钮,将电线剪断,然后用扳手把变电器上的铜板一块一块拆下来,再用自己带来的蛇皮袋把铜板、铜线装上车,随后逃离现场,并将盗来的电缆线拉回卢某某的住处(赣州经开区杨梅新村),因此次盗窃行为造成的维修费用共计26000元。
2、2019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从自己的住处窜至赣州经开区**镇**路,其用携带的撬棍把埋在地下的已经交付使用的电缆线挖出,随后用自己带来的液压剪将电缆线剪断,将剪断的电缆装进蛇皮袋后搬到三轮车上,之后逃离现场,将盗来的电缆线拉回卢某某的住处(赣州经开区杨梅新村),因此次盗窃行为造成的维修费用共计195146元。
3、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从自己的住处窜至赣州经开区**附近,其用撬棍将已交付使用的电缆线挖出,再用液压剪将电缆线剪短,将剪短的电缆装进蛇皮袋后搬到三轮车上,后将被盗的电缆线拉回卢某某的住处(赣州经开区杨梅新村),因此次盗窃行为造成的维修费用共计20292元。
经鉴定,被盗铜板在2019年6月9日的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2995元,被盗铜芯电缆、绝缘软线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4980元,被盗铜芯交联电缆线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060元,共计人民币75035元。
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赣州经开区**路***社区***超市后面将被告人封某某抓获归案,被追缴的电缆线、铜板暂由公安机关扣押,查实权属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7张;4.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盗窃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李灵俐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共24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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