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南丰县**镇**路**号**单元**室,现住抚州市**楼**楼**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广昌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银行广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广昌县支行)于1998年12月25日以出让方式取得8392 ㎡(含现**房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综合,经批准建设房屋面积2924.52㎡并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初的一天,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事长、被告人封某某找到时任广昌县支行行长刘某某(已判决)提出要对**地块进行房产商业开发,刘某某表示同意。
2006年3月23日,刘某某主持召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并向**银行抚州市**支行打了一份书面请示,内容为拟将**地块进行市场评估,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前提下,给房地产商开发,支行不投资,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房地产商开发后以土地评估价值等价置换店面。同年4月3日,抚州市**支行经会议研究决定暂缓考虑,并将该决定告知广昌支行。得知市**支行决定后,被告人封某某向刘某某提议以**地产的名义与广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虚假购房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但是封某某与刘某某商议将合同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02年3月21日(江西省**有限公司在广昌县工商局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合同内容规定将广昌县支行**路1、2号店面约105 ㎡,二楼由北往南四套住宅面积约557.2 ㎡,地下一层约557.2 ㎡,总共作价489,468元出卖给**,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买受人购买范围的空地部分(指旁边的**地块)归买受人拥有使用,以利于解决买受人地下一层的通路。
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封某某提出要拿广昌县支行的土地证、房产证办理**店面、土地的过户,刘某某未经班子会研究,擅自个人同意出借广国(**)第**号土地使用证和广房权证(**)盱字第**号房产证给封某某。后**依据购房合同、借到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过户了广昌县支行1020.72 ㎡土地到**名下,办理了广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了**栋房屋第一楼97 ㎡和第二层580.07㎡房屋产权到**名下,办理了广房权证〔**〕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外**依据购房合同占用了原广昌县支行所属**栋商住楼地下一层全部。此外封某某经刘某某个人同意,将**大厦的配电室建在广昌县支行院内,占有广昌县支行土地91.8㎡。
**在取得土地、房产后,陆续将该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成**房地产项目。截止案发时,**公司和被告人封某某个人均未向广昌县支行支付任何购房款。
经鉴定,以2008年为鉴定基准价计算:广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市场评估值596,100.48元,广房权证〔**〕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产市场评估值为1,285,052.70元(含前项土地中167.98 ㎡ 的价值98,100.32元),原广昌县支行所属**栋商住楼地下一层全部,市场评估值为417,900.00元,配电房占用土地市场评估值为53,611.20元。合计2,254,564.06元。
以2016年为鉴定基准价计算:广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值为6,638,762.88元;广房权证(**)盱字第**号房屋价值3,482,543.00元;原广昌县支行所属**栋商住楼地下一层全部,市场评估价值1,108,828.00元;配电房所占土地价值597,067.20元。合计10,734,65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共谋,故意逾权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友群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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