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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封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封某甲与封某丙等人在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村委**村附近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封某甲致伤封某丙,造成其腰背部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封某丙腰部外伤致使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封某甲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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