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现住址衡南县**镇工业园**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封某某老婆全某某在家门口与被害人周某某老婆李某某因门前土地占地的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砍对方屋后的桂花树。被害人周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回家持菜刀去砍被告人封某某家门口的桂花树,封某某看到后很气愤,便持锄头在周某某右肩膀砸了二下,导致周某某右肩膀受伤。后被告人封某某的锄头被周围群众抢走,封某某又抢走周某某的菜刀准备打周某某,刀被周围群众抢走。之后,被告人封某某又用刀在周某某头部砍了一下,双方被劝开。
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头皮创、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果建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7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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