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居委会************大街***号附*****幢*单元****室,住芒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号牌为云N*****车行驶至芒市**路中段“***便利店”旁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逆行的杨某某会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封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此次的损伤系轻伤一级。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事后,被告人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共计9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已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听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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