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广场**号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封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澜沧县拉祜广场路与东朗路交叉口K0+200米处时,被澜沧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查获。当日22时26分,民警将被告人封某某带至澜沧县东方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于次日聘请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封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23mg/100ml(≥80mg/100ml,己达醉酒阈值),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公安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结果、扣押清单、驾驶员、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2.证人证言: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均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及告知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田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广场**小区自家中,联系电话:1376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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