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支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封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小型普通汽车从家中出发,在綦江实验中学接其子卢某某上车后继续驾车回家。车辆经綦江大桥向孟家院公铁立交方向行驶,行至孟家院菜市场路口时,将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学生赵某某、胡某某撞倒,致二人受伤。经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
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赔偿了两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渝公鉴(乙醇)【2019】35237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封某某有积极赔偿以及被害方谅解等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并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2594****;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谅解书2份;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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