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6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8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封某某酒后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微型载客汽车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巷浦路西侧路段,车辆撞击由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部位,致该电动三轮车再分别撞击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小型轿车左侧部位,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封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霁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居住于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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