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1********,汉族,“**”船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6********,汉族,“**”船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家园**幢**单元**室。
被告人封某某、田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封某某、田某某均为“**”船驾驶员,负责驾驶“**”船。被告人封某某、田某某在明知所运柴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封某某、田某某按照押船人员的安排,由封某某和田某某轮流驾驶“**”船从江苏常熟市王市镇开至长江上海段长江大桥附近水域,从海船上过驳335. 777吨柴油( 已鉴定,价值人民币2,306,787 .9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5,186.46元)后,准备运往目的地,2019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船及二名被告人在长江上海段宝山附近水域被公安机关查获,二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情况。
3.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重量。
4.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柴油价格。
5. 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涉案柴油应缴税款金额。
6.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8. 二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田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封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郭雯婧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 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案卷2册及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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