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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公司股东、运营主管,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公司股东、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叶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接手杭州启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点公司),于同年4月2日起伙同李某甲(已判决)等人以该公司上线的“启点金融”APP,面向社会发布年化利率为8-15%的虚假车标诱使公众投资。投资人款项归集于叶某某所控制的黄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后,用于还本付息及转移使用。2018年6月,该平台资金链断裂。经审计,该平台共吸纳1189人的资金共计20013675元,造成387名投资人的损失共计6674072.73元。

在叶某某等人非法集资期间,李某乙(另案处理)利用其所经营的杭州**公司,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为叶某某等人非法集资从事代运营。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运营主管,受李某某指派至启点公司分管运营、客服、推广等工作,参与并指使他人为启点公司制作假标,个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封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受李某乙指派至启点公司从事平台后台提现审核,协助叶某某、李某甲转移平台资金等,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8万元,被告人封某某退赔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粉色OPPO牌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投资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审计报告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叶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供述及证人肖某某、吴某甲、周某某、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庞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某某、吴某乙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封某某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封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 颖

202082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联系电话18758******;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联系电话18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粉色OPPO牌手机1部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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