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封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栋**号。2002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病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64********,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1月8日、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3月3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封某某因怀疑丈夫杨某甲在外面养女人,就找人想把杨某甲打一顿,被告人封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找到杨某乙(已判),并答应事成之后付给杨某乙(已判)一笔钱。同年6、7月份,被告人封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之手给付杨某乙(已判)好处费,杨某乙(已判)收到钱后,先后到银川找到金某某(已判)让其帮忙打人,金某某(已判)表示同意,并在银川找到哈某某(已判)、马某某(已判)二人,2000年11月4日早晨,杨某乙带领金某某(已判)、哈某某(已判)、马某某(已判)在大武口区建设西街23栋,将从家里出来的被害人杨某甲堵住,哈某某、马某某手持铁管、砖头对被害人杨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01年的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封某某与杨某乙(已判)再次预谋殴打被害人杨某甲,2001年10月12日晚,杨某乙(已判)找到蒋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三人手持匕首、钢管到大武口老新华书店后家属院内将受害人杨某甲拦住,蒋某某(已判)用钢管将杨某甲击倒,王某某(已判)用匕首捅杨某甲的腿部十八刀,杨某乙(已判)用手抓着杨某甲头部,致使杨某甲不能起来,蒋某某(已判)用钢管击打杨某甲的腿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下肢绯总神经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封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士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封某某联系电话:1879512****,丁某某联系电话:1399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监控视频及讯问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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