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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号。被告人封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3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31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12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3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202083日刑满释放;曾因本案,于2020年10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已撤销)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10月9日间,被告人封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梁溪区等处,乘隙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660元、手机和平板电脑各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封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庄**号二楼宿舍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VIVO”牌X2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封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路苏**足道店二楼员工休息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0元、被害人魏某某的“华为”牌M3型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60元)。

3.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封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路**号**饭店,采用攀爬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600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封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封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封某某、被害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赃款人民币199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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