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501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綦江区**镇**村**号。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017年分别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封某某到南岸区**村**栋**单元**号门外,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门外的一台二手空调外机盗走,之后销赃给路人获利40元。
2020年9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再次来到南岸区**村**栋**单元**号门外,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门外的一台二手空调外机盗走,之后销赃给路人获利50元。
2020年10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再次来到南岸区**村**栋**单元**号院子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院内的一台二手空调外机盗走,之后销赃给路人获利60元。所得赃款皆被其挥霍殆尽。
被告人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 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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