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寿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号**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厂。200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8、9时许,被告人寿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马山菜市场206号佳全副食品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金龙鱼牌菜籽油1桶。
2、同月13日左右的一天8、9时许,被告人寿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蒙牛牌纯牛奶1箱。
3、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8、9时许,被告人寿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格米斯牌卫生纸1提。
4、同年5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寿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马山菜市场188号蜡烛店内,采取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
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寿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三江东路11号蕾笙针织厂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进货单、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寿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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