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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寿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寿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嘉善县**街道**厍**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2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寿某某的朋友潘某某与其妻子倪某某在嘉善县**街道**路**酒吧内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寿某某为帮朋友,与王某某一方人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寿某某将桌上的水果盘砸向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右眼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寿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潘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永强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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