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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寿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寿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被告人寿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寿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寿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等;

3.证人仲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沐惠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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