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寻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本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18年4月20日和2019年4月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和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20年4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20年4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寻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寻某甲与堂叔寻某乙一起吃饭饮酒时,听说寻某乙与妹夫张某某打了架有纠纷,便自告奋勇去谈和,从自家拿了一把十年前自制的鸟铳放在车上。下午2时许,被告人寻某甲驾车来到寻某乙妹妹寻某丙家门口,见无人搭理自己,遂拿出鸟铳对张某某进行恐吓,被在场的寻某乙与寻某丙的姐夫江某某拦下。后寻某丙报警,被告人寻某甲驾车离开。当日被告人寻某甲投案自首,并交出了该自制鸟铳。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查获的鸟铳及其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指认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执行回执、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张某某、寻某丙、寻某乙、江某某证言;③鉴定书;④被告人寻某甲供述;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寻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寻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20年6月2日
附:一、被告人寻某甲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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