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富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号。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富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富某于2020年8月24日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武进路85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客运电梯内,趁电梯下行人多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拎包内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苹果牌IPhone 8 PLUS型64GB版手机1部,后逃逸。次日,被告人富某至本市四川北路虬江路附近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8月27日15时30分,被告人富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后门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富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其于2020年8月24日上午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拎包内的苹果牌手机被窃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视频侦查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富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被害人提供的被窃手机串码信息、购买发票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富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富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富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富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潘姝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富某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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