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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富民县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单位富民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L******,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女,身份证号码5301241972********,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717****。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2********,汉族,大学专科学历,居民,富民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2012年9月1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富民县**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被告单位富民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超出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许可的林地征占范围非法占用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村民小组**、**,用于生产经营,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防护林面积85.943亩、用材林面积13.39亩。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富民县**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民县**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面积85.943亩、用材林面积13.39亩,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富民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富民县**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富民县**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简易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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