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3********,汉族,无职业,户籍在寿宁县**镇**街**巷**号,住寿宁县**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行政拘留8天;因赌博于2019年4月2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案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富某某以每天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福安市广盛利租车行租赁车牌为闽******丰田牌小轿车。同月13日,富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冒充该车车主林某某,将该租赁车辆以4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至同月18日,福安市广盛利租车行工作人员通过GPS定位,在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仕林东湖小区地下室找到上述车辆,并将车开走。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富某某由其家属电话联系后,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投案,到案后,其家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4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车辆抵押协议、借条、收条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富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富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