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富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0********,满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楼。2018年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单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富某某于2020年9月2日1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街**号楼附近,用手机登录被害人任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盗刷花呗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富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账单截图等;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富某某被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