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83********,满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22 时30分许,被告人富某某醉酒后驾驶黑B****7小型轿车,沿G23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77km+460m 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黑B****6 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富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富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采血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侦查,被告人富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办案情节及被告人富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庆伟
2020年3月18日
附:
1.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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