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26号
被告人富某某,性别:**,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3********,**族,**文化,上海**环保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富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口处时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涉案车辆扣留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材被告人富某某血液(A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检出限为0.01mg/ml)。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别克牌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捷安特牌电驱动两轮车左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沪******别克牌小型轿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捷安特牌电驱动两轮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有效;沪******别克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20km/h;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捷安特牌电驱动两轮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25km/h。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富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8、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沈某某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身份及死亡情况。
9、被告人富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富某某的驾驶员登记情况及涉案车辆登记、保险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富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富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富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可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忠海
检察官助理:付明涛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6116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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