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寇某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3198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7月3日刑满(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张某某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零二十八天,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10月2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寇某成带领多名戴口罩男子进入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战国红玉宫项目工地西侧使用工地上的钢管将被害人常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打伤,并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照相机砸坏,毁坏工地帐篷一顶。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损害的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为4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钢管八根、被损害的相机一部、被告人寇某成手机一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现场监控及出警记录仪截图照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甲、倪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吕某某、胡某某、郭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常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寇某成的供述和辩解;6.张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现场监控录像、出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照丹
检察官助理:裴旭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电话:1833135****、188030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