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寇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07年1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9月25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向岑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后被告人寇某甲受岑某某的指使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借10万元,并与刘某某签订虚高借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元、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办理公证。2017年6月被告人寇某甲经岑某某的要求,将上述债权以本息40万元转让给岑某某,岑遂以40万元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其胜诉后申请执行被害人刘某某的房产。至案发,上述法院判决未得到执行。
被告人寇某甲于2020年7月22日在本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寇某乙的部分供述,证实被告人寇某甲与岑某某等人结伙,要求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并制造虚假流水,后以虚高金额起诉至法院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借款合同》《收条》《公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寇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36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的事实。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寇某甲转让虚高债权给岑某某后,岑以转让债权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客户银行底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寇某甲在向刘某某出借资金及在转让债权给岑某某时均制作虚假流水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寇某甲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寇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寇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寇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寇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寇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含指定管辖批复)。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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