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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寇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上,在宁某某北塔庄村寇某丙家中,寇某丁(被害人寇某乙哥哥)与寇某戊(被告人寇某甲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寇某丁被他人劝离。后寇某丁返回与寇某戊再次发生争吵,寇某乙也到寇某丙家与寇某戊发生殴打,寇某甲用刀捅伤寇某乙后腰部。经鉴定,寇某乙受伤系重伤二级。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寇某甲到宁某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党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2.鉴定意见;3.证人寇某戊、孙某某、寇某已、寇某庚、寇某丁、寇某辛、李某某、寇某壬、寇某癸、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寇某乙陈述;5.被告人寇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自首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寇某甲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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