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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8〕1178号

被告人寇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2********,汉族,小学毕业,系河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新郑市公安局经补查,于2018年1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1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寇某某作为河南**饲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他人宣传在其公司存款能保本并支付月息1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面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无法正常向集资参与人兑付本金及利息。经审计,寇某某共向5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总额为72385780元,未兑付资金净额为471715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春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寇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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