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寇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至同月16日期间,被告人寇某某到德化县浔中镇、盖德镇等地,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2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5日的晚上2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到德化县**镇**开发区**幢**单元地下车库,盗走赖某某停放在此的浅棕色五羊牌48QT-A二轮摩托车1辆(车架号:LWYNCA1A0D6******,动机号:WY139QMA13******,价值人民币475元)。该车现已扣押并发还给赖某某。
2.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寇某某到德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溜门入室,盗走陈某甲放在床头柜上的VIVO Y71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8元)。该手机现已扣押并发还给陈秀彩。
3.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寇某某到德化县**镇**号楼**单元**室,溜门入室,盗走曾某某VIVO X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寇某某将该手机微信账户内的零钱转走人民币700元及充值消费人民币544元。该手机现已扣押并发还给曾某某。
4.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寇某某到德化县**镇**集资楼**号楼楼下,盗走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车牌号为闽C*****本田牌WH100T-H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寇某某将该车骑到德化县**镇**街**号对面公交车站丢弃,被告人寇某某又到**街**号**部门口,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车牌号为闽C*****五羊牌WY70T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25元)以及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谢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弃车地点寻回被盗车辆,李某某被盗车辆现已扣押并发还。
5.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寇某某到德化县**镇**宿舍楼**幢**室,溜门入室,盗走苏某某VIVO Y8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8元)以及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而后,被告人寇某某又到德化县**镇**路**号**楼**室陈某乙住处,溜门入室,盗走儿童电话手表1个(价值人民币167元)、小米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3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寇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陈某甲、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德价认[2019]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寇某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寇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晓莲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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