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寇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5********,回族,文盲,农民,住会宁县新添堡**乡**村**社。无前科。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哈某某同在**新城门口“***烤肉店”打工,并住在陇西县巩昌镇**小区**楼**室同一房间。被害人在银行存自己的工资时被告人亦同往,被告人通过聊天时记下了被害人的社保银行卡密码,并知晓被害人的银行卡放在手机壳内。2020年7月12日9 时、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秘密窃取哈某某手机壳内的社保银行卡后,即到陇西县巩昌镇天马家园对面的“双创园”农商银行柜台、ATM机分别盗取银行卡上的10000元、5000元。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9000元用于还账,6000元随身携带。被告人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追缴、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明细、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取款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盗取他人的钱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全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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