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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1********,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榆中县**镇***路隆某某所经营的烧烤店内,以帮助隆某某查询住房公积金为由,拿到隆某某的手机,利用其之前获取的隆某某支付宝账户密码,从隆某某手机支付宝网商贷内借出18000元,又将该笔资金转账到其所使用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再次来到隆某某的烧烤店内,以同样的借口拿到隆某某的手机,从隆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上扫码支付2450元给白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又将该笔资金转账到其使用的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出隆某某支付宝账户20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之兄已赔偿被害人隆某某全部损失,隆某某对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寇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康敏

检察官助理:王宗珂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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