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寇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977********,汉族,群众,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31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内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9时许,在内丘县**村朱某某家门口,犯罪嫌疑人寇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将朱某某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两人行至内丘县**村东北方向的地里时因土地面松软无法行驶,王某某被追赶而来的朱某某抓获,寇某某逃走。经内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947元。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内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某对被告人寇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静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