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三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81********,汉族,大学文化,德州**房地产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11号5号楼3单元202室。2016年11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寇某某骑电动车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北门机动车道上行驶,执勤民警骆某某对寇某某进行劝阻,寇某某不听劝阻,并将骆某某从三八中路与新湖大街交叉口北拖行至交叉口南非机动车道绿化带处,后二人摔倒,寇某某起来后又推搡了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骆某某对寇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采取威胁等手段阻碍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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