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958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乡**村**号。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14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月28日、4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27日、2016年2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6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伙同王某某跟踪被害人郑某某至我市**镇**市场**街道与**街道交汇处,将郑推倒在地,随后按住郑的手脚和头部,抢走郑身上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900元及三星I9070型手机1部、金耳环1对、银手镯1个,均未能核价),随即逃离现场。
同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镇**街**巷**号出租屋**号房内将被告人寇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