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号,住该公司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到邹某市**镇**村**批发部买东西时无事生非,与经营该批发部的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发生争执,寇某某拿起地上的铁簸箕想打宋某乙被宋某甲阻止,寇某某又抱住宋某甲的左腿不松手。21时40分许,邹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董某、孙某某着制式警服、乘坐警车赶到**批发部门口,让正在抱着宋某乙左腿的寇某某松手,寇某某拒不配合,马某某和孙某某上前将二人拉开后向寇某某询问情况,寇某某仰面躺在地上大声喊叫,又伸手想抓宋某乙,马某某立即上前阻止,寇某某抱住马某某的右腿不松手并将马某某的右小腿咬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建军被人咬伤,致右小腿皮肤破损,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c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寇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邹某市公安局**派出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等;2.证人宋某乙、董某、孙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处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寇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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