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本市荔湾区康王南路荔湾广场停车场出口处停车候客,适逢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何某某在该路段进行整治“五类车”的执勤,被告人寇某某在企图逃离现场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迎面撞向民警何某某,把何某某从人行道上推撞到机动车道中间的康王南路隧道护栏边,致使何某某右手手背刮伤和右腿裤脚有明显的轮胎痕迹,阻挠执法活动并对何某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电动三轮车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何某某的人民警察证、执勤证明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执勤民警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婉鸣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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