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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人,住安丘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抽取的被告人寇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寇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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