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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生于195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56********,汉族,小学文化,东青镇**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寇某某在苍溪县东青镇“茗扬茶社”饮酒。18时许,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茗扬茶社”出发,向东青镇东明村1组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东明村村道0KM+500M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川H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寇某某本人受伤。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寇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赵某某、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苍溪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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